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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盾民事 | 最高法院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案例

2023-06-01 10:45:17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指以投资作为外在表现形式(如签订投资协议),实质形成借贷权利义务关系的民事行为。我国并无对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进行直接法律规定,与之最为接近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0年发布的《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观点简介

名为投资实为借贷,与对赌还是不同的,对赌一般是约定在未能成功上市或业绩未能达标等情况下由对赌义务人履行股权回购或回购价款支付义务,而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则一般是在任何情况下都由义务人承担保底义务。本案中,再审申请人A公司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对此,最高法院认为,方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方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方某为公司股东,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仅就A公司与方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案例要点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某

再审申请人A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方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9)黑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A公司认为,《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

A公司申请再审称,(一)A公司与方某之间是投资合作关系,一、二审法院将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错误。1.《投资合作协议》中的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原则上不合规,但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虽然没有对固定收益与保底条款效力作出说明,但从立法角度充分尊重合伙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投资合作协议》对利益分配的约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2.《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对赌协议”的规定表明,司法实践中并不完全否定保底条款的效力,在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情况下,保底条款有效。3.《投资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其中关于方某分红收益的保底条款效力不影响双方合作关系的成立。即使保底条款因违反合伙企业“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盈利”的原则,也只能认定该条款无效,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4.方某持有的A公司13%股权不具有担保性质。方某因投资而取得A公司13%的股权,A公司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方某成为公司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并承担股东义务。《投资合作协议》仅对双方合作的某广播电视项目的利益分配与风险负担进行了约定,并未否认方某作为股东对A公司享有的权利与义务。方某一直参与公司经营,并对外提供担保。(二)即使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一审、二审法院对利息的计算标准认定错误。双方在《投资合作协议》中对利息没有约定,A公司未向方某支付过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方某主张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A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二、最高法院认为,《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方某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

最高法院认为,A公司与方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方某向A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A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方某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方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方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A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方某为公司股东,但A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方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方某不参与A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A公司与方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A公司收到方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A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方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A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综上,A公司的再审事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裁判时间:2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