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盾专家 | 新规解读:在教育机构内发生的第三人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2024-09-27 13:59:10
202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法释〔2024〕12号)。笔者作为教育行业法律人士,尤为关注该最新司法解释中关于教育机构侵权责任的认定和承担问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
“【在教育机构内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此次最高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中,对于上述条款做出了进一步的释明:
“第十四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规定,对于未成年人在教育机构学习和生活期间,受到其他第三人侵权损害的,所产生的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笔者在此提请相关教育机构须关注以下几点:
第一,《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中规定,此种情形下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教育机构仅在未尽到管理职责时应当承担补充责任;本次“侵权责任编司法解释(一)”中进一步明确规定,此种情形下,被侵害人如果提起诉讼,则教育机构需和该实施侵害行为的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第二,教育机构和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时,因该第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故人民法院会在该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判令教育机构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这就意味着,在第三人承担主要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亦会优先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害,其次才会由教育机构来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样的执行顺位,也更符合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地位,且也就不会发生第三人无财产可执行时,让教育机构承担全部经济赔偿的问题。
第三,在教育机构发生第三人对未成年人的侵权时,如果第三人无法确定的,教育机构也只是承担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而非全部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如果第三人无法确定,被侵权人也无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教育机构承担全部的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教育机构承担了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起诉,向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进行追偿,该教育机构并不会因其自身存在未尽到管理职责的过错,而丧失追偿权。
以上,对于发生在教育机构内的第三人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和司法实践问题,笔者仅做上述简要解读,期待对相关教育机构人士有所裨益。
田丰乐
2024年9月27日
田丰乐律师介绍
田丰乐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毕业于四川大学法律系,获法学学士学位。司法部“七五”全国普法工作先进个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教育法事业部主任。专注于民办学校法人治理、学校运营风险防范、学校章程设计、运营架构设计、校园安全风险防范、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研究与实践,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迄今已累计发表近百万字的教育法律专业文章,并多次在有影响力的教育专业论坛和平台上为民办教育行业的从业者及教育主管部门授课,已为全国各地上百所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提供专业的民办教育行业法律服务,是国内民办教育行业领域知名律师。已出版专著《劳动人事合规管理使用手册》,新书《中国民办教育法律实务探索》即将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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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全国范围内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集团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专项法律服务和民办教育行业争议解决服务。服务领域涵盖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民办学校诉讼争议解决、法财税合规专项服务、举办者变更专项服务、学校运营架构设计专项服务、学校治理结果规范专项服务、学校资产处置专项服务、教育资产并购专项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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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于民办学校法人治理、学校运营风险防范、学校章程设计、运营架构设计、校园安全风险防范、劳动用工风险防范等研究与实践,具备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
社会职务:
全国工商联民办教育出资者商会法律顾问
中国教育发展战略学会民办教育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
北京民办教育协会特聘专家
北京市朝阳区民办教育协会法律顾问